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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

2015-04-14 15:46:06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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