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
2015-05-11 12:19:55
知识产权人除了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外,还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途径给予救济。法院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适用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制度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展会的特点之一是展期短,就权利人而言,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权利,比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更为重要。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固然能够提高权利人在展会结束后的诉讼侵权中获得胜诉及赔偿的可能性,却不能避免展会期间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申请获得临时禁令可以使权利人在诉讼完成之前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保护存在真空期。
临时禁令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2003年2月11日首次签发临时禁令以来,至2006年总计处理了21件临时禁令案件,但这21件案件中没有一件发生在展会场合。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具体分析临时禁令制度在展会中的应用。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履行入世义务,我国于2001年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进行了修订,以TRIPS协议第五十条为依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这些基本法中对临时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展会场合,具体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
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均只对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临时禁令裁定时应依据何种标准,但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时法院应考量的几个方面:(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不采取临时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权利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如不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法院在判断是否签发临时禁令时考虑的关键要素。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均规定:“(1)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2)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3)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4)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临时禁令制度的设立主旨在于,在实体权益纠纷未决之前及时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从原则上对临时禁令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缺乏具体标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使临时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我国三大实体法中对临时禁令的实体要件作了两项原则性的规定:(1)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两项要件可以归纳为两点,即“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英美法系中“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判断较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对于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抽象条件能够较好地进行认定。而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对于过于抽象的要件,如果适用标准过于严苛,将使得相关制度形同虚设;如果适用标准过于宽松,则会导致制度滥用。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上述原则性要件进行具体细化,使其在展会场合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从临时禁令制度的出发点来看,申请人请求法院颁发临时禁令时,无需提供确切的证据清楚、全面地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要提交初步证据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即可。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往往在发布临时禁令的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于是,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做出了实体判决,这是违背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原则的。笔者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临时禁令时应当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以及被控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在展会场合,权利人在申请临时救济时,应提交知识产权权利证明,以及被申请人行为侵权的初步证据。
第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而言,原告依现有事实证明的胜诉可能性程度越高,其证明无可挽回的损害的要求即越低。但不能简单地将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依附于胜诉可能性的一个因素进行推定。如果侵权行为包括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他人擅自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若不及时禁止,将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这种负面影响将是无形的,可能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应当考虑是否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途径进行救济,如果是可以用金钱补偿的损失一般不应认为是难以弥补的;但如果是因赔偿数额巨大、或者是侵权人自己经济实力等原因,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则这种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据此,“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侵犯著作人身权的;(2)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份额的;(3)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损害后果将扩大的;(3)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
第三,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审查此要件,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复议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是明确考量的要素之一。以专利诉讼为例,如果案件涉及的专利牵扯到公众健康、环保或其他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对临时禁令颁布与否起关键作用。
要求权利人申请禁令的同时提供担保,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但难点在于申请担保的形式与担保的数额的确定。就担保的形式而言,我国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至于何种保证、抵押的担保形式是合理、有效的没有具体明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倾向于现金担保或实物担保,这样能够更快速有效地认定担保的有效性,从而使法院倾向于颁布临时禁令。
就担保的数额而言,担保制度作为错误禁令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弥补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中列举了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笔者认为,鉴于担保之目的在于全面赔偿被申请人因错误禁令而遭受的损失,因而这种损失不应当仅仅是直接的、有形的,还应该包括间接的、无形的损失。
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仅仅依靠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法院保护展会知识产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司法、行政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展会主办方、会展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展会主办方是展会活动的组织者,其盈利直接来自于展会参展方所缴纳的参展费用。但是,如果展会现场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展会主办方是否应该与侵权的参展方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展会主办方与侵权参展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的。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构成共同侵权有两种情况:首先是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合谋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次是展会主办方明知或者应知参展方即将或者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而对其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一种情况下,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展会主办方无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参展方。如果需要展会主办方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展会主办方存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即将或者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而对其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种情况下的过错无非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侵权行为的监控义务,展会主办方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导致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的即存有过错;二是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展会主办方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未能及时制止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即存有过错。
首先,基于展会的特点,展会主办方对于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从展会的实际来看,鉴于展会的短期性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长期性的矛盾,主办方在短期内无法认定参展方是否侵权。因此,对展会的主办方苛以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展会主办方对于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尽管展会的主办方对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但是对于特别明显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展会主办方应负有注意义务。如果展会主办方未能及时发现参展方实施了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那么主办方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主办方应该与侵权的参展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文分析,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如果上海在地方立法中要求展会主办方加强参展方侵权行为的监控,并以此来遏制展会知识侵权显然是不可行的。较之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展会主办方和会展行业协会在保护展会知识产权方面有一定的优势,这两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解决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纠纷。
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是指:参展方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于正式展览之前将展品的知识产权信息向展会主办方进行备案,并由展会主办方向全社会公示的制度。
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提前暴露知识产权纠纷,防患于未然。展品知识产权信息的备案、公示制度应该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据此,展品知识产权信息的备案、公示制度应属参展方的义务。参展方提交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展会主办方有权要求其撤展。
具体而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应当准备展品权利证明材料,展品采用技术方案的,参展方应当准备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所谓“展品权利证明材料”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或者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合同,未能提供知识产权权利证书的应提供展品不侵权的保证书。而“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应指展品的技术信息,参展方所公布的展品技术信息应无异于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在观展过程中获知的展品技术信息,具体包括照片、视频、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的备案和公示是服务于本文设计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专利权人就专利纠纷请求临时派出机构处理时,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否则临时派出机构根本无法作出侵权认定。而权利人提前准备证据材料的前提是预知参展方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即必须通过参展方主动公示的展品技术信息提前获知侵权事实。
展会投诉机构应依法调解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参展方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但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虽然规定了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但该机构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人并无强制力。以“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这样的职责为例,尽管《办法》规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可以“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但如果参展方拒绝暂停展出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也无权强制其暂停展出。笔者认为,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认定参展方涉嫌侵权的,即可以要求参展方暂停展品展出。如果参展方拒不执行,展会投诉机构可以依法强制其暂停展出,具体可以通过遮盖展品、断水断电、禁止参展方人员入场等措施达到暂停展品展出的目的。
根据上文分析,知识产权人有权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如认为参展方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可以要求参展方撤展。但投诉机构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毕竟不能等同于法院和其他权威部门的裁决或者决定。为防止投诉人恶意投诉,投诉人应当向展会行业协会缴纳足额的担保金,并要求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否则保证金应归被投诉人所有。
担保金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投诉人向法院起诉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如果投诉人在展会结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应当将担保金归还给投诉人。反之,如果投诉人在展会结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那么担保金应归参展方所有,用以赔偿参展方因撤展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担保金的金额由纠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投诉机构确定。投诉方交付保证金后,被投诉人应当撤出展会。展会结束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如果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权行为的,保证金应归还投诉人,如果投诉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权行为的,保证金归被投诉人所有。
“恶意参展方黑名单”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不服从展会主办方管理的、多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参展方有上述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拒绝其参加同一展会。
投诉人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时,应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投诉人在未准备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同一展会投诉多个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或者在多次展会上投诉同一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应该被认定为恶意投诉,可以被列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可以让展会主办方及早应对恶意投诉,提高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速度,更好的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制度实质上是对投诉人商业道德的否定性评价,不宜通过地方性立法进行规定,应由行业协会具体落实。行业协会落实“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制度的操作方法如下:首先,确定“恶意投诉人”的标准。笔者认为“恶意投诉人”应指未准备证据材料的投诉人,如该投诉人在同一展会投诉多个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或者在多次展会上投诉同一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其次,确定“恶意投诉人黑名单”产生方法。“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应由展会主办方向会展行业协会递交,同时应递交证据材料。会展行业协会在审核之后,将符合标准的恶意投诉人列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最后,确定“恶意投诉人黑名单”的管理方法。行业协会应将“恶意投诉人”黑名单下发会员单位。“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对于展会主办方的投诉机构而言仅具有参考价值,其有效期可以定为3年,在3年内无再次恶意投诉行为的应从名单中删除。
官方微信号 |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100号(林顿大厦)1905室 联系电话:021-56527692 非工作日联系电话:18721617118 |
|
COPYRIGHT ©2015 上海弓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4065756号-1 技术支持:HUOSU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