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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研究

2015-05-11 12:17:57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场合的执法必须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国家立法进行。上海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依据的现行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须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但何为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上述立法中设定的行政处理程序周期过长,与展会的短期性难以协调。如《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其中“十五日”的受理期限远远超过了一般展会的展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展会已经结束,根本无法对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现行的国家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存 在的问题如“公共利益”的含义不明确,无疑应予修正;而“行政处罚程序的周期”是具有科学性的,并没有修改的必要。现行国家立法无疑与地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不相协调,各地方应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国家立法进行补充、解释,以满足地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实际的需要。首先,地方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应避免产生国家立法上已经存在的问题,比如明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其次,“行政处罚程序的周期”与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难以协调的问题也应通过地方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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